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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这种情况下可强制执行!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2021-07-19 17:23:04

如果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则该财产归属应当如何认定?能否用于偿还父母对外债务?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王某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某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以上借款发生前,姚某(王某之妻)作为王某某(王某、姚某之子)代理人就18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上述借款发生后,将18套房产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于是,贺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姚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某某(王某、姚某之子)名下的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某、姚某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某申请,对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

王某某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某某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法院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王某、姚某以王某某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在前,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在后,而后,王某、姚某将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2、王某、姚某将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时,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某认为其取得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3、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两人用于经营,已明显超出王某某的基本生活需要。

因此,法院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某、姚某、王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扬远说法】

首先,本案18套房产并非来自于家庭共同成员外部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特别赠与或某一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后,可以认定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其次,本案18套房产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父母负债如果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本案18套房产既已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那么也应当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最后,从本案18套房产登记的时间来看,物权变动是在债务成立之后完成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且该房产是家庭共同经营所用,应当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现实中,关于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复杂且困难的,需要深入调查和取证。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大家遇到此类问题后,及时咨询专业人士,获取正确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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