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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有房屋居住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2013-6-25 12:06:58
在诸多涉及公有房屋的纠纷中,居住权纠纷(反映在诉讼中则是迁让纠纷)是较为突出的纠纷类型。该类纠纷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同一家庭成员,情况复杂多样。在处理涉及公有房屋的居住使用、公房动迁过程中,经常会碰到公房居住权的问题。王扬律师根据法理精神和上海市地方规定,以及司法部门处理居住权纠纷的实务口径,认为居住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并非同住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非法侵占公有房屋引起的居住权纠纷,如成年已婚子女单位已分配住房或在外购买了商品房,但仍以上班不便、小孩读书困难为由,挤占父母承租的公房,从而引发矛盾。
二是公房承租人侵犯了同住人的居住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如在公房动迁过程中,承租人与动迁人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等钱拿到手后却拒不对其他无房可住的家庭成员进行安置;或者承租人将公房承租权转让时向同住人保证解决居住问题,以换取同住人签字同意,但事后却对同住人的居住问题不管不顾,以致引发纠纷。
三是正常使用公房过程中产生的居住权纠纷,如父母是公房的承租人,子女或其他亲属也符合共同居住人的各项条件,但因双方矛盾非常大,房屋又比较小,一方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而引发的居住权纠纷。
承租权与居住权的关系
从纠纷类型来看,主要存在居住权与承租权的冲突,那么这两者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公房承租权是我国上世纪实行的特殊政策的产物,它带有福利性质,而且该项福利的授予对象往往不仅仅是一个人,而是承租人的家庭。就当时的环境来说,承租人实际上只是同住人的代表,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人。承租权实际上是由全体同住人共同享有的,一般表现为家庭的共同分享。因此,基于身份关系,承租人应当保证同住人的居住权,承租权受到居住权的制约。但是制约的范围以及如何制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居住权的法律性质
在解决居住权纠纷,首要前提是明确居住权本身的法律性质,这一点非常重要。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居住权是一种物权,是一种对于他人所有或使用的房屋所拥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正是因为居住权是物权,它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海市住房交易制度中实际上已经设立了居住权的公示登记制度。根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这表明,居住权可以在交易中心予以登记,以公示方式确定。
居住权的设定
居住权的设定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依合同约定而取得居住权。如承租人依租赁合同而取得对出租的房屋的居住权。
第二、直接依法律的规定取得居住权。如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第三、依遗嘱等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房屋所有权人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第四、因取得时效的经过取得居住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共同居住人几乎等同于拥有居住权的代名词,因此,准确把握共同居住人的法律含义至关重要。
根据上海市房地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二)中的界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该条款中对于共同居住人的界定有以下特点:
一是适用情形为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
二是并不要求在本处或他处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是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配偶、子女因结婚、出生在该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上述1年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共同居住人不仅包括公用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也包括产权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
公房居住权纠纷处理要着重把握的三个因素:
在明确了以上内容后,结合上海法院系统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处理公房居住权纠纷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房屋来源与贡献。如果公房是单位分配所得,要查看原始调配情况,谁是受配人,谁是共同受配人,准许迁入几人户口等;如果公房是市场购置所得,则要分析购置动因、出资、迁入户口等情况。
二是同住人身份的审查把握。对已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或单位货币分房补贴、居住并不困难的人,要严格把握其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体现对非法侵占公房者的制裁。
三是迁出的现实可行性。对双方均有居住权的争议,如一方有可迁之处,可在要求另一方酌情补偿的基础上要求其迁让,以避免矛盾激化。当然,如果一方恶意侵占公房后,将其自有房屋出售给他人,造成无房可住的现状,则不应过多考虑迁出的现实可行性问题,而应让侵权者立即迁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