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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房产分割案胜诉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2013-10-01 10:33:31

许某从1997年年初开始到美国长年打工,并将辛苦挣得打工钱如数寄给妻子,2008年7月国内的妻子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在美国的许某无奈之下答应离婚,但因人未回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并没有处理,写明留待日后双方另行分割。

2011年10月许某结束异国打工生活回到上海,却意外发现前妻在与自己离婚前已将自己原来所承租的公房私自买下后又转卖,并且已经另外购房。人财两空、居无定所的许某万般无奈之下,通过自家亲戚找到本律师团队,要求依法维权,讨回公道。

本律师团队接受许某委托后,经研究案情,认为,许某前妻未经许某同意擅自买下原来由许某承租的公房产权,又直接出售,并且在未经分割财产的情况下离婚,已直接侵害了许某的财产权。如果买房者与前妻恶意串通,则许某有权要回房产,如果买房者属善意第三人,则许某可以要求前妻返还一半售房款。形成代理思路后,本律师团队代理许某依法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过程极其艰苦,许某前妻及其代理人百般抵赖、无理狡辩,竟说钱全部被自家儿子花光为由,要求许某找儿子索赔,竟申请追加儿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历经五次庭审,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本律师团队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前妻返还许某一半售房款27万元。本律师团队成功胜诉,一审胜诉后,对方没有提起上诉。

本案虽然看似是一起简单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但里面涉及的法律问题极其复杂,主要涉及房屋原承租权合法来源问题,购买公房时是否适用了94方案,许某儿子的花费行为是什么性质等等。本律师团队的法律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

现附上作为本律师团队法律智慧和技能结晶的代理意见文稿。

现有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以下四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决:
1、耀华路房产是原、被告二人共有还是家庭三人共有;
2、被告是否有权任意花费出售耀华路房产的所得款项;
3、被告是否有义务将卖房款的1/2返还原告;
4、第三人自述的对卖房款的任意挥霍是否能够免除被告的返还义务。
现代理人就上述四个问题一一发表意见如下:
一、 耀华路房产系原、被告二人共有,理由如下 :
是否是共有房产,关键问题是看公房出售时适用的是哪一个出售方案,以及有权成为产权人的同住人或承租人是否真实的放弃了自己的产权份额。
(一) 该房出售时不可能适用94方案
1、所谓94方案,其全称是《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因为这是上海市政府房改第一次发文,94方案存在产权登记只能是一人的重大缺陷。在市政府随后推出的出售公房方案中94方案均作为纲领性文件被引用,但随后推出的售房方案如95、96、99方案均已修正和弥补了这一缺陷,关于产权登记已不再适用94方案的规定,而是由职工家庭内部以协议书的形式协商一致来确认和登记。
2、该房购买时间是2007年7月,距94方案出台实施已有13年之久,从时间上看,不可能再适用94方案。
3、该房出售时在合同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明确载明:成本价为1295元/平方米,且出售合同第四条写明:“甲方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二○○七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又查,94方案中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902元/平方米。因此,从售价上看也不可能适用94方案。
4、购房合同中虽然载明“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及沪府发(1999)44号文订立本合同”的字样,但代理人认为,此种行文方式只是表明94方案在房改政策方面作为纲领性文件的地位,并不表明购房适用94方案。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也不可能适用94方案。
因此,代理人认为,该房购买时不可能适用94方案。
(二) 原告没有放弃该房产权,本案第三人放弃了该房产权
被告伪造原告放弃产权的事实已经法庭查明,在此自不多言。被告购房时第三人作为委托人参与全程,其本人自愿放弃了该房产权。第三人当时已是成年人,对放弃产权的后果应当明知,而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第三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当庭确认,其自愿放弃了该房产权。因此,放弃产权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综上两点,代理人认为,耀华路房产应系原、被告二人共有房产。
二、 被告无权任意花费出售耀华路房产所得款项
1、耀华路房产系原、被告二人共有,被告出售该共有房产,既非出于日常生活的原因,又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属于擅自处分家庭重大财产。且被告将该房擅自出售后,一人独占售房款,并保管于被告名下银行卡中。
2、2008年8月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并未处理共同财产。房屋已转化为售房款,该笔售房款同样属于家庭重大财产,被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房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3、被告可以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一半房款,无论是另外购房还是赠与他人花费。但是,被告无权将属于原告的一半房款任意花费,无论是其本人花费还是交给他人花费。
三、 被告有义务将售房款的一半返还原告
根据上述两点的论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有义务将售房款的一半返还原告。
四、 第三人自述的对售房款的任意挥霍不能免除被告返还原告一半房款的义务
1、第三人就其花费售房款一事向法庭陈述的所谓结婚支出、无证买车、驾车撞人、赔偿私了、开奶茶店、赔钱关门,以及根本说不出理由的任意挥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2、退一步讲,即便这些花费是事实,那也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自担其责,他人没有义务为其“埋单”。
3、售房款存放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上,对于银行卡内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房款被任意支取、不知去向的结果负有严重过错。
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任意处置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房款。
因此,第三人自述的对售房款的任意挥霍不能免除被告返还原告一半房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一半房款。
上述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于裁决本案时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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